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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清波、青海中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证券认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清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伯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海中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清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伯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海中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佳琪,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贵州阳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成清波为与被上诉人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亚伦公司)、一审被告青海中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金公司)、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益峰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公司)、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阳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技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成城公司)、贵州阳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阳洋公司)、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清公司)证券认购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亚伦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江苏帝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帝奥公司)及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成清波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st四维股份预认购协议书》,约定:江苏亚伦公司与江苏帝奥公司先提供10亿元作为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推进资产重组的营运资金,江苏亚伦公司在贵州四维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维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时,有权以指定主体参与认购。江苏亚伦公司与江苏帝奥公司提供的10亿元转为st四维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款,如st四维定向增发方案未通过审批,则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应返还江苏亚伦公司与江苏帝奥公司事先已支付的10亿元,并支付违约金3亿元。同日,江苏亚伦公司与帝奥公司及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成清波、天津国恒公司、中国华阳公司签订《股份预认购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成清波、天津国恒公司、中国华阳公司对《st四维股份预认购协议书》中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所负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苏亚伦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青海中金公司及其指定的上海广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1.5亿元。同年4月18日,江苏亚伦公司与帝奥公司、贵州四维公司、吉林成城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贵州四维公司、吉林成城公司对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在《st四维股份预认购协议书》中所负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江苏亚伦公司又陆续向青海中金公司及其指定的上海广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3.5亿元。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st四维股票定向增发,为此,江苏亚伦公司要求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等返还已支付的5亿元及违约金1.5亿元等费用。2012年4月20日,江苏亚伦公司与青海中金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江苏亚伦公司退出《st四维股份预认购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的履行,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9日返还江苏亚伦公司已支付的5亿元及违约金1.5亿元等费用。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实际应付的5.5亿元。协议签订后,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江苏亚伦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请求判令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返还江苏亚伦公司预付的认购款5.5亿元、赔/补偿款15936.9万元、违约金4088.0878万元及律师费用;判令成清波、天津国恒公司、中国华阳公司、深圳中技公司、吉林成城公司、贵州阳洋公司、湖北华清公司对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后,成清波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在涉案的《补充协议(二)》中的管辖约定,本案应提交江苏亚伦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的诉讼标的为5亿,超过该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上述管辖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成清波住所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苏亚伦公司以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成清波、天津国恒公司、中国华阳公司、深圳中技公司、吉林成城公司、贵州阳洋公司、湖北华清公司未履行涉案的相关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证券认购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亚伦公司与青海中金公司、深圳益峰源公司、成清波、天津国恒公司、中国华阳公司、深圳中技公司、吉林成城公司、贵州阳洋公司、湖北华清公司在涉案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履行中产生争议,由江苏亚伦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各方选择管辖的协议内容明确,是当事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江苏亚伦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属江苏省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该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故该院作为江苏亚伦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成清波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成清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成清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补充协议(二)》关于管辖的约定显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二)》时,已能预期判断诉讼金额,还做出违反法律的约定,显然双方对约定管辖没有达成充分的一致,所以管辖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