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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德顺与徐友诚其他特殊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德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友诚,男,。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城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德顺,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友诚,男,。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城农场。

负责人:王天昊,幸福城农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邓德顺因与被申请人徐友诚、原审第三人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城农场(以下简称幸福城农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3)新兵民一终字第00010号民事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邓德顺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邓德顺与徐友诚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徐友诚将其承包的1359.9亩土地转包给邓德顺耕种一年,邓德顺每亩给徐友诚上交70公斤一级棉花,剩余产品由邓德顺自行处理,徐友诚不得干涉。徐友诚向邓德顺提供水、机力、农药、生产资料等物资,以幸福城农场下达的价格年终由邓德顺与徐友诚结账。如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每个地号10亩之内由邓德顺自行负担,10亩之外由保险公司承担,农场补贴全归邓德顺,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亩地10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友诚严重违约,徐友诚拒绝提供开沟追肥机力和农药。2008年5月,农场受大风影响,邓德顺受灾面积达到500亩,保险公司与幸福城农场发放的补助和赔偿款全被徐友诚领取,邓德顺分文未得。2008年棉花收获季节,徐友诚出动600余人突然将邓德顺承包的棉花采摘一空,交给了幸福城农场,邓德顺找幸福城农场兑现,遭其拒绝,而是将兑现款全部支付给徐友诚。邓德顺与徐友诚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友诚立即返还非法侵占邓德顺应得的2008年承包费751432.05元,幸福城农场履行协助义务。2、徐友诚赔偿邓德顺经济损失1359900元。3、诉讼费由徐友诚承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德顺与徐友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徐友诚给邓德顺垫付了生产资料和花费,如邓德顺自主经营种植的棉花会使徐友诚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徐友诚作为幸福城农场的承包户,必须服从幸福城农场的管理,根据幸福城农场做出的文件规定,邓德顺的摘拾棉花进度不能达到要求,经多次催促其未作反应。为避免棉花的等级降低和减少损失,徐友诚组织600余人摘拾邓德顺种植的棉花不构成侵权。徐友诚提交的幸福城农场2008年棉花承包兑现产值计算表及邓德顺籽棉检验过磅单19份,可以证明邓德顺种植的棉花总产值为1497833.4元。邓德顺应交给徐友诚一级籽棉70公斤/亩×1359.9亩﹦95193公斤,按每公斤5.2元计算,应折算为495003.6元。邓德顺认可徐友诚为其垫付地膜、肥料款等款项425740.8元、机力费139716.12元、水费263199.62元、资金占用费7229.77元、保险费21758.4元、拾花费430000元,合计1782648.31元。邓德顺承包土地总产值与其应支付给邓德顺额款项相互折抵后,邓德顺2008年承包土地尚有亏损,徐友诚未侵占邓德顺财产。因此,邓德顺主张徐友诚返还侵占其751432.05元棉花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邓德顺要求幸福城农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德顺的诉讼请求。

邓德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上诉人邓德顺就以相同的事实于2008年12月25日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诉讼请求第五项中主张被上诉人徐友诚应承担擅自采摘棉花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以(2009)阿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上诉人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提出诉讼主张,法院也不得对该诉讼主张作出认定和裁判。但上诉人以侵权责任之诉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农一师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邓德顺的起诉。

邓德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起的侵权之诉系重复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邓德顺为与徐友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曾于2008年12月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阿拉尔垦区法院起诉徐友诚,请求解除其与徐友诚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徐友诚承担65万元的违约金。阿拉尔垦区法院于2009年3月作出(2009)阿民初字20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邓德顺与徐友诚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驳回了邓德顺要求徐友诚承担6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邓德顺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初,邓德顺又以土地承包合同违约纠纷为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徐友诚和幸福城农场,要求徐友诚和幸福城农场承担违约责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重复诉讼,以(2010)农一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邓德顺的起诉。邓德顺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1)新兵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邓德顺的上诉。2011年10月邓德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认为(2009)阿民初字208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于2013年12月作出(2014)阿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5月作出(2014)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解除邓德顺与徐友诚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判项,同时判令徐友诚一次性赔偿邓德顺65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