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市华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德州市华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辖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瑞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8月9日,科瑞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哥伦比亚项目固井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辖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作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华联公司答辩称:一、科瑞公司依据已经被解除的合同提出质量问题之诉,应依法以华联公司住所地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在依据《合作协议》引起的纠纷已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立案审理的情况下,科瑞公司再以《合作协议》约定选择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本院认为:科瑞公司与华联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第十条约定关于解决争议“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的《合作协议》虽然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但该管辖法院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故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另外,在本案受理前,华联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以科瑞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不存在移送管辖的情形。 综上,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科瑞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辖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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