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016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vii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市。 法定代表人:yorkchen,该公司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彭夯,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陶流银,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造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鼎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上海造纸公司、上海新伦纸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重组分立实施方案》(即一审判决书载明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18日制订的《上海星火制浆造纸厂债务重组和分立实施方案》)属于审理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证据。再审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在一审期间曾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在其诉讼代理人持有一审法院“调查令”无法收集的情况下,又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该证据,而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收集该证据,程序不当。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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