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7号。 负责人:李彦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宇众,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鸿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曲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大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经济开发区鸿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储大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储大连分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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