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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经济开发区鸿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7号。 负责人:李彦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宇众,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路867号。

负责人:李彦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宇众,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鸿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曲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大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经济开发区鸿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泽达丰粮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储大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储大连分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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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