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48号 法定代表人:雷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小皖,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刚,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方正证券公司”)与被申请人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航天资产公司”)、被申请人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下称“航天火箭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5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6日,航天资产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与航天火箭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受让航天火箭公司对方正证券公司的到期债权238885700元及2亿元本息。后其未能如期收回该笔债权,故请求判令航天火箭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其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8月8日,航天资产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方正证券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方正证券公司偿还航天资产公司238885700元及2亿元本金、利息;二、航天火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方正证券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航天火箭公司与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航天火箭公司委托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现金资产人民币2亿元,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就此受托管理的现金资产按年收益15%的水平支付利息,委托管理期限1年。后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阳证券公司),2008年被方正证券公司吸收合并。2012年,航天资产公司与航天火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航天火箭公司将上述到期债权238885700元及利息转让给航天资产公司。并约定航天资产公司如在该协议生效六十日内未能收回债权,航天火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方正证券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一、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受理涉案纠纷,但已于2012年3月14日终结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已由湖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立案侦查,现已移送湖南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移送湖南省检察机关,或基于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航天资产公司的起诉。二、本案应依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主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而协议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都在湖南省。因此,本案应当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了级别管辖。综上,请求:一、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检察机关。二、如本案可作为民事纠纷受理,则移送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10390号民事裁定,认为:航天资产公司以债权转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后追加方正证券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要确定本案的管辖,必须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依据现阶段审理情况做出的认定,是出于对本案管辖问题的考量。《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按年收益15%的水平支付利息”的条款,属于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因此应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内容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贷款方航天火箭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本案符合级别管辖范围。综上,方正证券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方正证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方正证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4353号民事裁定,认为:管辖权的确定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就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活动。就本案而言,方正证券公司与航天火箭公司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贷款方航天火箭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方正证券公司上诉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院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方正证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一、航天火箭公司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委托理财诉讼尚处于中止状态,航天资产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应成为上述案件的原告。二、航天资产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追加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争法律关系由债权转让变更为委托理财与保证合同,北京一中院对法律关系变更后的案件无管辖权。三、航天火箭公司与方正证券公司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因包含保底条款而无效,双方应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裁定认定诉争纠纷为借贷合同关系无法律、事实依据。四、相关刑事案件案情复杂,由湖南司法机关处理多年,湖南高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五、一审存在的程序瑕疵使申请人有理由质疑其公正性。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