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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卞荣、启东新世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卞荣。 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卞荣。

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佐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启东新世界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卞荣为与被上诉人日照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及一审被告启东新世界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月,物流公司以其依约向贸易公司预付货款6500万元后,贸易公司拒不履行双方《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义务、对该业务提供担保的卞荣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贸易公司退还货款6500万元;二、卞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贸易公司和卞荣承担。

物流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编号为g2011112501的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对本合同条款解释不一致、违约、终止而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日照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日照市。

卞荣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两被告人的住所均不在山东省辖区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且其从未签署过任何担保文件。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日照市人民法院管辖,日照市为合同签订地。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争议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日照市属于该院辖区。原告诉请中的争议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辖区,符合该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卞荣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卞荣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卞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卞荣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主张:案涉《煤炭购销合同》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两被告住所均在江苏省内,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违反有关级别管辖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管辖权。

根据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物流公司、贸易公司选择“日照市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纠纷。但“日照市人民法院”,并不是位于山东省日照市的某一具体法院的准确名称。结合《煤炭购销合同》关于合同签订地为日照市的内容,“日照市人民法院”的表述应理解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不能视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日照市各基层人民法院。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山东省日照市作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其辖区的情况,管辖本案,符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该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关于上述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违反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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