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01号 法定代表人:严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16日,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该案各方继续履行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昆明空港经济区科技园项目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二、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开发成本4000万元,并支付4000万元的资金成本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约为2800万元,按18%/年的利率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向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咨询设计等费用144.32万元,支付运营费用1176.63万元,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支付可得利益损失3000万元(暂估);四、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起诉人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未能提交任何基本证据证明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该案有牵连,虽经释明,也未能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本案有牵连。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立案时提交了其与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官渡区政府全资国有公司,受官渡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具有科技园范围内土地一级开发的权力。”上述约定可以证明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及昆明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涉案土地一级开发的授权委托主体,与本案存在牵连关系;二、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质审查。在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法院不应当再进一步作实质审查。一审法院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三、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起诉材料已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此外,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责任主体参与了《联合开发协议》的履行,并且在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终止《联合开发协议》的磋商阶段,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责任主体与上诉人进行多次磋商。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争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此外,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虽然不是《联合开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以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官渡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该案有牵连并裁定不予受理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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