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国良。 上诉人张志欣与被上诉人曹国良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曹国良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万隆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7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照协议规定的义务给付原告转让款。此外,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发现原告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远远超过转让价款,因此被告以740万元购买原告的股权属于在欺诈情况下的显失公平的行为。原告曾经在2012年提起撤销之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裁定予以维持。因此,原告只能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原告原持有的现价值为10260万元的怀来县万隆钢铁有限公司的22.22%的股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志欣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告提出10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混淆了法人财产权和股权的概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管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确定,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标的额。本案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张志欣返还曹国良价值10260万元的股权。依据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该涉案标的额已经达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案件管辖标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志欣主张涉案的10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综上,张志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志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志欣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1026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从而认定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以“涉案的10260万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从而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曹国良起诉张志欣,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价值10260万元的股权,系返还财产之诉,亦即“给付之诉”,而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确认之诉”。法院对诉讼标的额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的“10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混淆了法人财产权和股权”的主张,属于实体审查范畴。本案一审原告曹国良起诉标的额为1026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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