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强,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辉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菱路西侧新槐泗河北侧钢材市场9幢19号。 法定代表人:卓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长市九方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余庄村。 投资人:王新国,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王新国。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辉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天长市九方建材厂(以下简称九方建材厂)、王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建设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发现辉隆公司的《报案材料》和该局经侦大队对卓顺辉的《询问笔录》,该两份新证据充分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系张士和个人与辉隆公司签订,并由张士和直接支付货款,因此张士和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士和;且本案因涉嫌诈骗犯罪,应当中止诉讼。2.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设立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系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南京分公司属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士和。5.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建设公司在一、二审中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最主要抗辩理由,但一、二审判决对这一诉请均不予评判。6.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所在法院管辖。综上,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辉隆公司提交意见称:1.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构成要件,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张士和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形;3.对于南京分公司的设立,建设公司属明知,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4.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5.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9月,张士和以南京分公司名义与辉隆公司先后订立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南京分公司向辉隆公司采购钢材,供货地点分别为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新村小区和天长市铜城镇铜北新村工地。一、二审判决将上述供货地点均认定为天长市铜城镇铜北新村工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建设公司原对一、二审认定的欠款数额3320617元存有异议,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的供货地点均为天长市铜城镇铜北新村工地,与该供货地点相对应的提货单仅有8份,8份提货单所对应的货款数额与判决认定的数额不相符。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为两份,涉及的提货单共计13份,供货地点分别为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新村小区和天长市铜城镇铜北新村工地。建设公司表示在本院纠正一、二审判决对供货地点的错误认定之后,对欠款数额不再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辉隆公司的《报案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对卓顺辉的《询问笔录》内容主要反映了张士和持南京分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与辉隆公司签订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并由张士和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在询问笔录中记载:“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任命张士和为公司代理人,任命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我公司为供方,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需方……”。上述内容直接反映了张士和系作为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辉隆公司签订合同,而非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此外,由于辉隆公司报案之后,公安机关尚未正式立案,即本案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尚缺乏依据,故本案不应以此为由中止审理。综上,建设公司所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公司的诉讼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二、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张士和的情形。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0年5月11日,王明山代表南京分公司与张士和订立《协议书》,将南京分公司的经营权交给张士和全权经营,并向张士和出具任命书,任命其为南京分公司代理人,同时还向张士和提供刻制公司印章的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虽由张士和负责与辉隆公司签订,但均以南京分公司为合同需方,而非张士和本人;九方建材厂作为案涉合同的担保人,诉讼中也不否认所担保的合同当事人系南京分公司,而非张士和本人。上述事实表明,张士和仅系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合同相对人,其与辉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南京分公司行为,无须追加张士和参加本案诉讼。建设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设立。建设公司与孙双全、王明山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建设公司同意孙双全、王明山以独资形式对建设公司所属的江苏省南京地区及苏北(注册所在地:南京市)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经营,并注明了“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问题。以上事实表明建设公司同意孙双全、王明山在南京注册成立相关经济实体,且该经济实体的形式为“分公司”。至于建设公司对王明山以王小安名义设立南京分公司的事宜是否明知,从建设公司在陈秋华诉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行为中得以体现。陈秋华案发生于2011年,建设公司及南京分公司对该案应诉后,建设公司指派其法律顾问刘清男作为建设公司与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同一天向人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同日,建设公司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答辩状中以建设公司和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利益立场一并进行答辩,在答辩中对南京分公司存在的合法性以及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未提出异议。此后,在该案的开庭审理中,刘清男以建设公司和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承认南京分公司系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并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表示认可。建设公司的上述应诉行为充分证实了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的设立是明知的,而且是认可的。虽然建设公司认为,南京分公司系他人伪造印章非法设立,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公文作为证据证实,但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公文仅能证明南京分公司成立过程中存在伪造印章的事实,而不能当然证明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的设立是否明知的状态。亦即,他人伪造印章设立南京分公司的行为与建设公司是否明知南京分公司设立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前者的存在不能当然否定后者。现建设公司欲以前者作为否定后者的证据,理由尚不充分。建设公司还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建设公司有权对陈秋华一案中的自认进行反悔,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明知南京分公司设立的事实就缺乏证据证实。但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在本案中,证实建设公司明知并认可南京分公司设立事实的因素,除了建设公司在陈秋华案中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外,更重要的是建设公司在该案中的一系列应诉行为本身。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诉讼中进行答辩和陈述时,或许由于措辞不当可能导致其诉讼观点表达有误,但当事人诉讼行为本身应能客观准确地体现其诉讼立场。陈秋华案中,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成立事实明知并予以认可的诉讼观点,不仅以答辩和庭审陈述的形式得以清晰表达,更重要的是,建设公司在应诉过程中,毫无疑义地指派该公司法律顾问刘清男作为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该行为本身清楚地表明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设立及存在的认可。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南京分公司是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证据充分。建设公司关于二审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