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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蓓、孙涛与吕昌礼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昌礼。 委托代理人:孙家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昌礼。

委托代理人:孙家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蓓,淄博铝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涛,系姜蓓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昌礼因与被申请人姜蓓、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3)鲁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昌礼申请再审称,1.双方对吕昌礼支付的货款总额及购买字画的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对退回的56幅字画的价格也基本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2012年9月1日、3日姜蓓、孙涛出具的两份收条的性质。吕昌礼主张,2012年9月,因怀疑上述字画存在赝品,经双方多次协商,姜蓓、孙涛同意原价退款,收条是双方就书画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的协议。并非姜蓓、孙涛主张的出具收条的目的是为了鉴定,若56幅字画是赝品,则全额退款;若该批字画是真迹,则不退,且姜蓓、孙涛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假画退,真画不退”的主张。2.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收条是双方就退还字画达成的新的合意,且实际交付字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字画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姜蓓、孙涛,姜蓓、孙涛理应返还相对应的字画价款。3.姜蓓、孙涛主张“拿回字画仅是为了鉴定真伪”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如果吕昌礼要求对字画进行真伪鉴定,则吕昌礼不应将字画交付给姜蓓、孙涛,而应选择双方共同至权威机构对字画进行鉴定。且山东高院在未对潘深亮、单国强的鉴定资质、签名的真实性、委托鉴定标的物与双方争议标的物是否一致等内容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潘深亮、单国强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并作为字画不应该退回的证据显然错误。综上,山东高院认定姜蓓、孙涛主张的“假画退,真画不退”,缺少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姜蓓、孙涛提交意见称,1、所谓的“假画退、真画不退”是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姜蓓、孙涛作为出售方,向其作出的承诺,同意将鉴定为假画的作品退回。2、姜蓓、孙涛出具的收条不等于退货,吕昌礼认为收条等同于退货是一种错误推断,收条不是对买卖合同的处理结果,从法律上体现的是一种行为,一种状态,而退货是一种法律结果。3、吕昌礼对退回56幅字画的真正原因是怀疑为赝品,姜蓓、孙涛为了解决吕昌礼的怀疑,委托单国强、潘深亮进行了鉴定,这两位鉴定人目前国内最知名的书画鉴定大家,吕昌礼虽然对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吕昌礼作为一审原告,其起诉要求退货退款应当负有举证义务。请求驳回吕昌礼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前,吕昌礼与姜蓓、孙涛双方共发生91幅书画交易,吕昌礼支付2979万元货款,双方对上述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2012年9月1日、3日,姜蓓向吕昌礼出具收条,收到吕昌礼56幅书画,对于收条的性质双方发生争议。吕昌礼主张,因其怀疑上述字画存在赝品嫌疑,经双方多次协商,姜蓓、孙涛同意原价退款,在此情况下,吕昌礼才将56幅字画退还给姜蓓、孙涛,收条是双方是对退画行为达成一致的协议;而姜蓓、孙涛则主张出具收条不等于退货,仅仅是收到字画的凭证,目的是为了鉴定,若56幅字画是赝品,则全额退款;若该批字画是真迹,则不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姜蓓、孙涛主张其出具收条的目的是为了鉴定以查明56幅字画的真伪,如是真品,则不退,如系赝品,则全额退款。在吕昌礼主张姜蓓、孙涛出具收条的行为系退货的情况下,姜蓓、孙涛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二审判决在未对收条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且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假画退、真画不退”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吕昌礼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俞爱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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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