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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与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林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新鑫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林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常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赛平。

以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新鑫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因与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3日,玉柴天津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金亚公司系其玉柴工程机械经销商,其每年都与金亚公司签订经销协议,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为金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3年7月30日,金亚公司尚欠玉柴天津公司货款146754896.09元,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玉柴天津公司为此诉讼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亚公司偿还欠付的货款146754896.09元以及利息,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金亚公司、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根据玉柴天津公司与金亚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日以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年度主机经销协议的约定,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的签订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创业总部基地,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债权债务转移纠纷,应以买卖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三、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6754896.09元,不应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故应将案件移送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玉柴天津公司答辩称:一、金亚公司原系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玉柴公司)的经销商,广西玉柴公司设立玉柴天津公司后,2011年开始金亚公司成为玉柴天津公司的经销商。二、2011年12月22日、2013年6月21日,广西玉柴公司、玉柴天津公司以及金亚公司三方签订了两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地在玉林,并且约定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西玉柴公司、玉柴天津公司以及金亚公司三方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两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三方协商无法解决的,则各方可向甲方广西玉柴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玉柴天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包括了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所转移的债权,故该《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甲方所在地(即广西玉林)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了该院的受理范围的问题,在本案立案前,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明确答复该院受理本案。一审裁定驳回金亚公司、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亚公司、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玉柴天津公司与金亚公司分别签订的2011、2012年度主机经销协议明确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且“本条款关于诉讼解决的约定涵盖本协议签订前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丙方或甲方与乙方或甲方与丙方等多方或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或合同”,上述两份协议均注明签订地为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创业总部基地,因此该两份协议关于诉讼解决的约定涵盖之后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另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亦约定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亚公司主张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1、2012年度主机经销协议“本条款关于诉讼解决的约定涵盖本协议签订前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丙方或甲方与乙方或甲方与丙方等多方或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但上述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分别为玉柴天津公司、金亚公司以及李林平,即以上条款约束的是这三方各自之间签订的协议。2011年12月22日、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两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当事人分别为广西玉柴公司、玉柴天津公司以及金亚公司三方。经销协议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完全重合,故经销协议的条款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约束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发生争议可向广西玉柴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在经销协议签订、欠付货款发生以后重新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金亚公司另提出的《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系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签订时间在前,第二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签订时间在后,应按最新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故金亚公司、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主张的本案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玉柴天津公司因货款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9个系列诉讼之一,统一由一审法院审理,有利于统筹解决纠纷,故由一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亚公司、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管辖权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案件应由天津市高级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依据2012年7月1日《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案件的管辖权亦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三、一审裁定以2011年12月22日,2013年6月21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在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允许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案件裁定移送下级法院的情况下,广西玉林市中级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五、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违反级别管辖依法裁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