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晓岭,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张志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国亚,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安庆市湘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大观支行)、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保兑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2月15日,湘桂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1月28日、2007年11月15日,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白砂糖购销合同,约定中谷公司向湘桂公司销售白砂糖。为保证该购销合同的履行,湘桂公司、中谷公司以及徽行大观支行分别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该购销合同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湘桂公司为出票人,中谷公司为收款人,徽行大观支行为承兑人。上述购销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湘桂公司分5次向徽行大观支行申请了总额为4070万元的汇票,支付了合同预付款,湘桂公司提供了792万元的保证金。但在白砂糖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徽行大观支行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开具提货通知、指定仓库等义务,以及怠于提货、追索货款等,导致湘桂公司始终未收到货物,直至中谷公司破产重整。由此造成湘桂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湘桂公司为此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以及三方合作协议,徽行大观支行支付湘桂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662189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8日至2008年7月25日,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签订了7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的白糖供应数量均超过1600吨,最高约定的供应数量超过10000吨,而湘桂公司庭审中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谷公司白糖供应总量仅1500吨;每份合同约定湘桂公司向中谷公司预付货款,又约定中谷公司可以占用资金、湘桂公司的预付货款由中谷公司在收到款日起半年或一年内调回湘桂公司,归还银行后,借出再付给中谷公司,双方再签订新的协议之内容。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中谷公司收到湘桂公司从徽行大观支行开出的金额合计为40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谷公司以退货款、借款等名目向湘桂公司在徽行大观支行开立的账户退回3300万元款项。综观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仅履行少量白砂糖买卖之事实,双方之间有以订立买卖合同之名而进行融资的目的。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2007年12月24日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签订的“往来账明细”中,双方确认中谷公司收湘桂公司2007年11月19日、12月18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500万元、中谷公司代湘桂公司支付保证金1400万元、湘桂公司共预付中谷公司11966665元款项;同日,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签订的糖供2008-0209《购销合同》约定,湘桂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前共预付货款11966665元给中谷公司。依据上述事实,2007年12月24日糖供2008-0209《购销合同》约定的预付货款11966665元,实质上是双方对之前的交易行为进行滚动结算后,余额11966665元作为该合同的预付款项,即2007年12月24日糖供2008-0209《购销合同》已取代了之前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前包括2006年11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11月15日糖供2007-0088《购销合同》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湘桂公司在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宜民二初字第43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及汇报材料中亦认可其与中谷公司2006年及2007年合同已履行完毕。湘桂公司称后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未对案涉两份买卖合同预付的货款进行处理,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湘桂公司提交的2007年12月28日中谷公司出具的《2007年安庆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往来账明细》,不能否认2007年12月24日“往来账明细”中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对已履行部分进行了结算之事实。2008年10月20日,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同时签订一份《结算账单》和一份《结算确认书》,两份结算单所涉及的内容并不相矛盾,中谷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说明”亦认可《结算账单》是湘桂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交,故湘桂公司否认该《结算账单》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往来账明细”、《结算账单》、《结算确认书》,构成一个滚动结算整体,湘桂公司诉请判令解除2006年11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11月15日糖供2007-0088《购销合同》不成立。 关于两份《三方合作协议》应否解除,以及徽行大观支行应否赔偿湘桂公司损失的问题。两份《三方合作协议》订立的目的是为保障2006年11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07年11月15日糖供2007-0088《购销合同》履行。由于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之间有以订立买卖合同之名进行融资的目的,且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已被2007年12月24日糖供2008-0209《购销合同》取代,所涉款项双方也已自行结算,故《三方合作协议》项下徽行大观支行的义务亦应随着上述两份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终止。在此情形下,湘桂公司诉请判令解除两份《三方合作协议》及徽行大观支行赔偿各项损失66621895.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湘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湘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保兑仓业务并未结算,原判决认定涉案两份买卖合同已实际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为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仅履行少量的白砂糖买卖之事实,是以买卖合同之名而进行融资之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购销合同,因徽行大观支行懈怠行使其合同义务,不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直接致使湘桂公司权利不能实现,由此造成湘桂公司经济损失6662.1853万元,徽行大观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提起再审,支持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徽行大观支行答辩称:一、湘桂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购销合同是借购销之名行代为融资之实。三、涉案的两份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四、三方合作协议是两份购销合同的从合同,因两份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方合作协议已经失去作用,徽行大观支行在履行三方合作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五、湘桂公司自称损失6600余万元,不符合事实。六、湘桂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