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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金远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金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建鸿达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1楼2108房。 法定代表人:贺镇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金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建鸿达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1楼2108房。

法定代表人:贺镇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奇,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明镜,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湖南金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对于安徽建工集团付款时只支付货款本金的情况,金远公司虽然当时未提出异议,但从未表示过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放弃应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为金远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安徽建工集团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安徽建工集团答辩称,金远公司在历次接受货款时从未向安徽建工集团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为已经放弃,金远公司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水泥供销协议》和《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安徽建工集团按月结算支付金远公司货款,安徽建工集团并未按月支付,构成迟延支付。金远公司、安徽建工集团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金远公司在接受已付货款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曾经明确表示放弃,因此,不应认定金远公司已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金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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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