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崔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胡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非,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天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东,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吉鹤宾馆。 法定代表人:崔茂林,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强,该宾馆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白城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白城市吉鹤宾馆(以下简称吉鹤宾馆)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军申请再审称:1.《吉鹤宾馆产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审法院以转让行为没有经过白城市政府批准及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为由判决该合同依法不生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财政局、管理局和吉鹤宾馆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财政局、管理局以及吉鹤宾馆共同提交意见称:1.本案中产权转让合同未成立且不生效;2.由于张军及其合伙人左伟与吉鹤宾馆在进行国有资产改制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而吉鹤宾馆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无效,产权转让合同亦为无效;3.张军请求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产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是否正确;财政局、管理局和吉鹤宾馆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查,案涉产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除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生效:(一)甲方转让行为经市政府批准;(二)吉鹤宾馆的债权人同意由乙方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并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三)吉鹤宾馆的职工安置方案经吉鹤宾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即本案产权转让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满足了约定生效的条件后,合同方能生效。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案涉产权转让合同既未经过白城市政府批准,亦无证据证明吉鹤宾馆的职工安置方案已经吉鹤宾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而产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关于白城市政府批准的问题,张军虽然以白城市政府2008年1月7日印发的《研究吉鹤宾馆产权制度改革国有资产处置决策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财政局与管理局的两份函件以及《市直国有企业出售、出租审批表》作为证据,欲证明白城市政府已经批准吉鹤宾馆产权转让事宜,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白城市政府批准的事实存在。首先,从白城市政府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来看,此次专题会议所讨论的问题是吉鹤宾馆进行改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并非针对吉鹤宾馆产权转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会议纪要虽然记载此次会议通过管理局《关于白城市吉鹤宾馆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并同意吉鹤宾馆进行股份制改造,但一是管理局的请示仅涉及吉鹤宾馆已具备改制基础,请求进行改制的内容,并未提及产权转让给张军的事宜,二是白城市政府同意进行改制只是针对宾馆改制问题本身表示同意,至于如何改制,改制后产权转让给谁并不是此次会议讨论的内容,因此同意宾馆进行改制并不等于批准该宾馆的产权直接转让给张军,故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白城市政府已经批准了财政局将吉鹤宾馆产权转让给张军。其次,财政局、管理局的两份函件中表述:根据白城市政府的上述会议纪要,吉鹤宾馆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或表述为:本项目已经市政府会议纪要文件精神通过等,由于会议纪要本身并不能证明白城市政府已经批准产权转让的事实存在,现财政局、管理局根据该会议纪要表述宾馆改制的情况同样不能证明白城市政府批准的事实,且该两函件中亦未提及政府已经批准产权转让的内容,故该两份函件亦不能证明政府批准的事实存在。第三,《市直国有企业出售、出租审批表》仅能证明部门审批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白城市政府批准的结果,故该审批表亦不能证明白城市政府批准的事实存在。 关于吉鹤宾馆的职工安置方案是否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问题。张军举证《吉鹤宾馆产权制度改革方案通过人员名单》复印件,证明经过了吉鹤宾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但是,2010年1月21日管理局《关于吉鹤宾馆改制暂缓进行相关问题的决定》载明:吉鹤宾馆职工上访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且改制最基本要件《吉鹤宾馆产权制度方案通过人员名单》在宾馆拿不出原件的情况下,经调查组调查,41名在编职工中,有32人不承认签过字,一人弃权,只有8人承认签过字。因此张军提供的该份名单不能采信,张军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产权转让合同尚未满足经白城市政府批准且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生效要件,该合同依法未生效;张军依据该未生效的合同主张白城市财政局、管理局和吉鹤宾馆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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