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院(成都)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3号。 法定代表人:胡光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陕西千层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草堂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虞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张惠。 上诉人张扬为与被上诉人中铁二院(成都)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千层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4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5月7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扬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68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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