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04号 法定代表人:孙喜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兆亮。 法定代表人:孙喜艳,该公司总经理。 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陈兆亮、辽宁研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研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原审被告研旭公司依据框架协议收取的部分矿业权收购款并将资金投入到生产线建设,后因买方未足额支付首期收购款,框架协议没有继续履行;陈兆亮汇款时间、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贷款总金额均不符,其汇款行为不是履行借款合同;本案遗漏了恩基(中国)矿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致使基本事实审理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不应适用于本案;借款合同签署后,各方从来没提出过公证、备案借款合同,合同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陈兆亮辩称,1、陈兆亮自2013年2月1日起,系按照隆盛公司的指定,向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喜艳的个人账户转款7000多万元。2、恩基(中国)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不是借款合同主体,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隆盛公司既收取巨额借款,又以借款合同未生效进行抗辩,其行为与意思表示自相矛盾。请求驳回隆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审中隆盛公司就其抗辩所称的案涉款项系履行框架协议举证不足,但案涉款项的数额、支付时间等细节亦与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相吻合,原审关于案涉款项系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公证、备案书签发之日起生效”,原审在未认定上述生效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认定陈兆亮与并非自然人的隆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并进而判令隆盛公司向陈兆亮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另,当事人申请再审,依法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为据,现隆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但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隆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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