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SINO-ENVIRONMENTTECHNOLOGYGROUPLIMITED)。 代表人:HamishAlexanderChristie,该公司清盘人。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慧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因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拇指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当然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2、二审认定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事实认定错误。3、被申请人环保科技公司应履行其出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环保科技公司辩称,1、民事起诉行为如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不符合起诉法定实质要件,就不应受理。2、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代表公司的身份毋庸置疑,其在大拇指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不能得到保护情况下采取的行为均善意合法,不存在利益冲突。3、环保科技公司任免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等人职务的决议合法有效;在公司内部纠纷中,环保科技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应以生效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的诉讼代表权;无权使用公司印章人员擅自加盖印章属侵权行为,起诉无效。请求驳回大拇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院二审驳回起诉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起诉不应受理的七种情形,但并未规定此七种情形之外的所有起诉,人民法院就必须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案件应否受理,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为主要判断依据。因此,大拇指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由认为本院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作出的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再审,依法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为据,而大拇指公司此节关于二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并未依据该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任一种法定事由而提出,二审此节事实认定基于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的任免决议等证据,亦不符合该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法定事由。因此,大拇指公司以二审作出的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环保科技公司应否履行其出资义务的问题。同前,大拇指公司以环保科技公司应履行其出资义务为由申请再审亦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一种法定事由,且在本案起诉程序上应予驳回的情况下,大拇指公司关于环保科技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再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二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大拇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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