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日柱,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日柱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刘日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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