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饶正平。 法定代表人:李甲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饶正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徐乃琳。 一审被告:杨发春。 一审被告:青海省兴海莫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正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饶正平为与被上诉人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及一审被告徐乃琳、杨发春、弘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青海省兴海莫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4月10日,鑫达公司依据其与饶正平、徐乃琳、杨发春及弘毅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以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定金后,饶正平等拒不履行交付合同附件等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二、五被告连带双倍返还鑫达公司定金1400万元;三、五被告连带返还鑫达公司股权转让款695.321万元及利息21.385万元(暂计至2014年3月18日);四、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饶正平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泰顺县,在青海省无经常居住地,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相关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乙方(即鑫达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饶正平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为由,认为该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饶正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饶正平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表述,表明也可不向上述法院起诉故不明确;“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具唯一性,该协议关于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应为无效;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泰顺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鑫达公司辨称: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及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有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本案。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表述是否明确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法院条款的目的,在于根据合意选择明确、具体的法院审理相关纠纷。在协议管辖条款中,使用“可”、“可以”、“均可”等表述系该类约定通用措辞,依据此类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此类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表述,应理解为“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所享有的管辖权具有排他性。该约定明确具体,上诉人关于当事人也可不向相关法院起诉的理解,不符合上述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其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明确、不具唯一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鑫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以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的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范围的规定。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有权管辖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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