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士英道宁发阳光花园9-2-401。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盈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35-36层。 法定代表人: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名利特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8、10号名特购物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王书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盈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名利特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利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热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股权经过三次转让,津热公司成为天津市泽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瑞公司)67%股权所有人。第一次为2005年9月8日,泽瑞公司与天津盈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国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盈通国贸入股泽瑞公司,持股67%,支付给泽瑞公司原股东1005万元,盈通国贸仅支付了495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二次为2006年1月27日,盈通国贸、名利特公司、天津市超亿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亿公司)签订《公司变更登记及股东变更协议书》,约定盈通国贸将涉案的67%股权以1405万元转让给超亿公司,超亿公司并承担盈通国贸应向名利特公司履行的一切投资欠款义务;第三次为2006年8月7日,超亿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津热公司,对价为超亿公司购买67%股份中所产生的负债以及超亿公司为购买该67%股份尚未支付股权转让金的部分。津热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股权过户至己方名下。津热公司与盈通公司签订《转股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820万元,但盈通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尾款一直未付,盈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盈通公司一审时诉讼请求为津热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泽瑞公司67%股权转移登记至己方名下,属于给付之诉,而一、二审判决按双方实际出资划分股权比例,判决确定盈通公司持有泽瑞公司52%股份,是错误的。综上,津热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盈通公司答辩称:1.依合同约定,盈通公司是泽瑞公司67%股权的所有人。盈通公司与津热公司签订《转股合同》第四条约定,转让金首付款支付完毕,合同生效。该合同第二条规定,“自合同生效日起(含生效日),盈通公司拥有、享有及承担该次受让所产生的可引起的一切权利、利益、责任及义务。盈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完成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津热公司应全力协助”。盈通公司依约履行了转让金首付款,但津热公司违约,一直不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泽瑞公司一直在盈通公司管理之下,津热公司从超亿公司受让股权后,并未支付股权对价,至今从未对泽瑞公司行使过管理权。2.一、二审判决按双方实际出资确定持股比例正确。根据盈通国贸和泽瑞公司的协议,盈通国贸受让泽瑞公司转让67%股权,除需支付股本转让金1005万元外,还要承担泽瑞公司的全部债务,即债务偿还的出资与股本转让金1005万元之和是真实的全部股权转让金。盈通国贸付出股本转让金495万元,实际偿还债务100752773.72元。盈通国贸是盈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盈通国贸承认全部出资作为盈通公司的出资。盈通公司与津热公司签订转股合同后,盈通公司又支付了100万元,故盈通公司总出资为106702773.72元。一、二审法院以此计算盈通公司的持股比例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泽瑞公司与盈通公司的《合作意向协议》第二条、第十一条及《补充合作意向协议》的约定,盈通国贸受让泽瑞公司67%股权的对价为:支付股本转让金1005万元及承担泽瑞公司的全部债务。之后,盈通国贸支付了股本转让金495万元,并出资100752773.72元用以偿还债务,二者共计105702773.72元。盈通国贸受让股权后,溢价400万元转让给超亿公司,超亿公司承诺履行《合作意向协议》中盈通公司对名利特公司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超亿公司未向盈通国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也未向名利特公司履行任何义务,即转让给津热公司。根据津热公司与超亿公司的《转股合同》第五条第3项和津热公司与名利特公司的《支付股金合同》,津热公司受让泽瑞公司67%股权的价格为1.2亿元人民币,津热公司仅支付了400万元,即将67%泽瑞公司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名利特公司诉津热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津热公司向名利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10万元。津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07年7月,盈通公司与津热公司签订《转股合同》,津热公司把泽瑞公司67%股权转让给盈通公司。因股权价值实为1亿多,此前,盈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盈通国贸已出资105702773.72元(盈通国贸认可其出资为盈通公司出资),盈通国贸通过超亿公司转让给津热公司,津热公司并未向盈通国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津热公司将泽瑞公司67%股权转给盈通公司时,也未要求全部股权转让款,仅在合同中规定股权转让价为820万元。此820万元并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价格,而是互相折抵后的价格。根据盈通公司和津热公司的《转股合同》第二条第3项和第四条规定,盈通公司支付首付款100万元,津热公司应在五日内完成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但事实上盈通公司首付100万元后,津热公司并未把股权变更登记给盈通公司。本案中,盈通公司起诉请求津热公司将其持有的泽瑞公司67%股权转移登记至盈通公司名下,名利特公司予以协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认为对于盈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但如果驳回,又会产生新的诉讼,为减少诉累,彻底解决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确认判决。从本案事实看,泽瑞公司67%股权连续经历几次转让,盈通公司实际出资106702773.72元(100752773.72元+4950000元+1000000元),津热公司实际出资29725608.80元(包括了法院判决执行费等),以上合计136428382.52元。其中盈通公司出资占78%,津热公司出资占22%,据此,原审判决盈通公司持有泽瑞公司52%(78%出资×67%股权)的股权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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