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24号 委托代理人:王少江。 再审申请人李路曦因起诉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以下简称天津市针织厂)请求破产债权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路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因天津市针织厂未将李路曦的破产债权依法进行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市针织厂对李路曦提出异议的破产债权进行变更登记审查,对李路曦申报的破产债权进行登记审查,依法对前两项破产债权进行确认,对李路曦前两项破产债权进行预留分配额提存;对天津市针织厂因不能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而给李路曦造成的不能参与破产债权公平受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天津市针织厂承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李路曦要求天津市针织厂对其提出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登记,并要求其承担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其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债权人,鉴于李路曦所提的劳动债权正处于争议过程中,尚没有确定起诉人享有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对李路曦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路曦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路曦起诉所涉及的破产债权尚未确定,上诉人尚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路曦申请再审称:债权人登记表中没有确认李路曦的丈夫王怀山的职工债权是错误的,李路曦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李路曦的破产债权,原审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2011年1月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三破裁字第6-1号民事裁定,宣告天津市针织厂破产清算。2012年6月1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三破裁字第6-8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天津市针织厂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自此,天津市针织厂破产程序终结。 另查明,李路曦于2011年2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请求确认李路曦对天津市针织厂享有破产债权23900元;请求依法对确认的李路曦的债权予以提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路曦的全部诉讼请求。李路曦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了(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路曦要求天津市针织厂管理人对其提出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登记,并要求其承担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李路曦这几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其对天津市针织厂享有破产债权,而从生效的(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李路曦所申报的破产债权已经被法院驳回。故李路曦无权再次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破产债权。 综上,李路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路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邵海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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