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塔娜。 委托代理人:左锦瑞,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明大公路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塔娜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明大公路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塔娜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塔娜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塔娜撤回上诉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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