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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仇红、一审被告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市大瀚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

一审被告: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简称NISE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红、一审被告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北美奈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NISE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仇红没有向NISE公司订货,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续婕代表NISE公司与仇红签署了产品报价单,确定了产品名称、容量、出厂价及零售价;仇红也给付了50万元货款;证人李鹏茹在二审时也证明了仇红订货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还认定,“现北美奈思公司也已收取该批货物,获得实际利益,…依法负有向仇红偿还货款的义务”,这也是错误的。NISE公司依约生产后,将货物发往北京,仇红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接收货物,NISE公司只好将货物暂存在昌平库房保存,后不得已又运回了天津生产厂保存。可见,北美奈思公司既没有收取该批货物,也没有得到实际利益,仇红理应承担不接收货物的违约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错误认定总代理合同于2009年4月14日解除。在仇红拒绝配合办理年检、拒绝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北美奈思公司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不失去经营资质,按照工商要求办理年检手续,不得已于2009年4月14日发出通知。该通知仅针对办理公司年检事宜,并非要解除总代理合同。在通知发出后,NISE公司替仇红保管货物等行为都是要求继续履行总代理合同的表示。直至起诉时,NISE公司才要求解除合同。其次,未判令仇红赔偿货物损失。仇红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包括生产货物所采购的原料、包装、人工成本、仓库保管费用,以及不接收货物导致货物过期所遭受的损失。第三,关于代理费和有关维持费用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仇红支付10万元代理费用,取得代理权,如仇红在第一年完不成300万的订货额,总代理费不退。仇红未依约完成订货要求,NISE公司不需返还代理费用。NISE公司在起诉前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其支付给北美奈思公司的工作费用(包括人工成本、维持成本)、维持天津工厂运营所投入的工作费用等应由仇红赔偿。NISE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仇红是否向NISE公司订货。根据合同,每次订货以双方确认并签字的订货明细为准,订货明细以商定的订货单为准。但NISE公司提交的订货明细单均无仇红签字。另一案件的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仇红在签署总代理合约后未向NISE公司订货。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NISE公司未能提交由仇红认可的订货单是正确的。NISE公司称,NISE公司将依约生产的货物发往北京,仇红拒不接收货物,NISE公司只好将货物暂存在昌平库房保存后又运回了天津生产厂保存。由于仇红没有订货,故不存在拒收货物问题。NISE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二审判决不存在NISE公司所称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是总代理合同何时解除。NISE公司的董事、执行总裁及代表NISE公司签订总代理合约的续婕在2009年4月14日通知仇红,声明补办了北美奈思公司的全套证件,仇红手中的公司证件和授权全部作废。NISE公司称该通知仅针对办理公司年检事宜,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NISE公司并未将补办的北美奈思公司证件交给仇红,同时还声明给仇红的授权作废,这实质上是解除合同。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要求继续履行总代理合约。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总代理合约于2009年4月14日解除是正确的。

三、关于损害赔偿。因仇红没有订货,故NISE公司无权要求仇红赔偿包括生产货物所采购的原料、包装、人工成本、仓库保管费用,以及不接收货物导致货物过期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总代理合约,仇红支付的10万元代理费本应予以退还,鉴于仇红的违约行为给NISE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代理费抵作部分赔偿费用是合理的。总代理合同是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已于2009年4月14日解除,NISE公司要求仇红赔偿NISE公司支付给北美奈思公司和天津工厂两年的工作费用,显然不合理。此外,NISE公司称工作费用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无银行往来凭证,故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决仇红赔偿20万工作费用是合理的。

综上,NISE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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