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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卢翠丽、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翠丽。 一审被告:齐建军,淄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翠丽。

一审被告:齐建军淄博齐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苏杰,山东中实润滑油有限公司总经理,系齐建军之妻。

一审被告:淄博齐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中实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握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正明,淄博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孙海燕,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系王正明之妻。

再审申请人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卢翠丽、一审被告齐建军、苏杰、淄博齐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中实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握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12月20日,卢翠丽与齐建军、苏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合同及借款凭证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主动还本付息。淄博齐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中实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握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均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苏杰为卢翠丽出具收到现金160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卢翠丽为实现其债权,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齐建军、苏杰偿还1600万元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8万元。判令淄博齐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中实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握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卢翠丽举证现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92000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卢翠丽在国外开办企业,其与案外人王洪喜是朋友关系,其与王洪喜商议想将其在国外的资金用于国内投资,后王洪喜作为联络人联系到了齐建军,并经卢翠丽与齐建军、苏杰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共同投资开办企业的意向。之后,卢翠丽将资金陆续打入王洪喜、王玉岭、郭红霞账户,并由王洪喜、王玉岭、郭红霞账户再转支给齐建军及淄博齐特化工有限公司。另外,案外人宋会杰因与王洪喜系朋友关系,受王洪喜指示从银行转账给淄博齐特化工有限公司168万元及支付现金20万元。王玉玲系王洪喜侄子,其涉案支付款项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均由王洪喜持有。郭红霞与王洪喜原是一个单位同一办公室工作的同事,王洪喜用其身份证办理了支付涉案款项的银行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存取款回单及凭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相应借款。本案中,卢翠丽与齐建军、苏杰之间达成的民间合同及因此而形成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后,卢翠丽虽未实际出借合同约定的借款1600万元,但苏杰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为卢翠丽出具的收到现金1600万元收到条,以及卢翠丽提供的其本人及其案外人王洪喜、王玉岭、郭红霞、宋会杰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卢翠丽与齐建军、苏杰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600万元,系由卢翠丽前期与齐建军、苏杰合意共同投资设立企业并由卢翠丽支付给齐建军、苏杰投资款后,由于双方之间合作投资设立企业未成,经双方协商后,将卢翠丽陆续支付给齐建军、苏杰投资款累计转化而形成的借贷款项。即:卢翠丽与齐建军、苏杰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卢翠丽前期支付给齐建军、苏杰的合作投资款1600万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转化为齐建军、苏杰向卢翠丽的借款;同时,为了证实该16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由苏杰向卢翠丽出具了1600万元现金收条。因此,涉案借款1600万元前期虽为投资款,但经卢翠丽与齐建军、苏杰协商一致,该1600万元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已作为齐建军、苏杰向卢翠丽的借款,并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形式予以确定,双方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综上所述,齐建军、苏杰向卢翠丽借款1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齐建军、苏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实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即:放弃对于涉案借款1600万元债务的抗辩权。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辩称涉案借款1600万元未实际支付,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部成立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借贷债权、债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各担保人,与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即担保期限等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亦认可该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其虽辩称系在空白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辩称因债权人卢翠丽与债务人齐建军、苏杰未告知涉案借款1600万元系先前双方的投资款转化而来,其担保的借款1600万元并未发生,其不应承担该1600万元担保责任,对此,因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款担保合同系真实的,该借款担保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且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也未提供其在签订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时对1600万元债权债务形成系不知情的有效证据,同时,其也未提供债权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或情形的有效证据,且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也不存在以签订借款合同及已投资转化成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或情形。综上所述,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各方担保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摆成其不应承担涉案1600万元担保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