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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孙忠与西安赛格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赛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耀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孙忠。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赛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耀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孙忠。

委托代理人:张君炜,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大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安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陕西浙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安赛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孙忠、原审被告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管理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浙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乐公司)损害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林孙忠诉称:浙乐公司系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东为赛格商贸公司(持股51%)及林孙忠(持股49%)。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浙乐商贸后续经营事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浙乐公司是“长安大学科技综合楼(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什字)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和签约人”(项目现称:长大小寨项目),浙乐公司负责长大综合楼的开发业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赛格商贸公司擅自以浙乐公司名义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赛格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使得赛格管理公司利用上述项目对外收取不低于6000万元的款项,并不告知浙乐公司该笔款项流向。赛格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浙乐公司的合法利益,亦损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林孙忠的利益。林孙忠曾向股东赛格商贸公司和监事闫德福发出律师函,要求赛格商贸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请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均未得到回应。故林孙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赛格管理公司与浙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赛格管理公司向浙乐公司返还经营收入6000万元整(最终数字以司法审计为准);三、两被告共同向浙乐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

一审被告赛格商贸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原告林孙忠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确定管辖时应将其列入陕西省内诉讼案件,且该案诉讼标的额不足一亿,尚未达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立案标准。该案不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审理,而应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林孙忠针对管辖权异议申请答辩认为,该案标的额不低于6000万元,且其住所地是浙江省乐清市南塘镇珠北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第一审诉讼理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赛格管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浙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且原告林孙忠户籍所在地不在该辖区内,因此,该院享有管辖权,赛格商贸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赛格商贸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赛格商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林孙忠“住所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林孙忠户籍所在地虽在浙江,但上诉人赛格商贸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出具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孙忠长年居住地与经营活动地均在西安,股东权益纠纷发生地也在西安,所以林孙忠经常居住地应为西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林孙忠的“住所地”应为其经常居住地西安市,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依法应交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上诉人林孙忠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属于陕西省内诉讼案件。因此,本案就应当按照当事人起诉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低于1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仅为6000万元,因此,本案第一审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随意提高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审判级别错误,应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林孙忠一审起诉的对象错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派生之诉的被告只能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赛格商贸公司、浙乐公司和赛格管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林孙忠的起诉;四、被上诉人林孙忠无权对他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提出撤销之诉。本案所涉委托经营合同是浙乐公司和赛格管理公司双方签订的,林孙忠无权请求对委托经营合同确认或撤销。综上,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林孙忠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裁定予以维持。林孙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均表明,林孙忠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是一致和明确的,均在浙江省。二、上诉人赛格商贸公司滥用诉权,有意拖延本案的实体审理,已达到其转移财产、扩大林孙忠损失的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尽快进行程序审理,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被告赛格管理公司、一审第三人浙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