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聚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库柏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vojurek,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明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群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传文,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斐,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厦门聚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库柏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柏公司)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库柏公司超额交付的金额为1471162元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税务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10月17日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及第二款“《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规定,本案中库柏公司多开的增值税发票因没有实际发生交易,可以通过相应的税务程序解决,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二审判决在双方未经税务退票处理的情形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直接认定聚亿公司应向库柏公司赔偿相应损失,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厦门聚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