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宝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滩溪东路88号淼鑫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必信,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亮。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中尧。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星沙大道漓湘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必信。 一审被告:韩亚东。 上诉人合肥宝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宝虎公司)、李亮、王中尧为与被上诉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智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湘高法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河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06年12月31日起,山河智能公司与合肥宝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宝虎公司)签订《挖掘机代理协议》、《样机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李必信、韩亚东、李亮、王中尧作为保证人在《挖掘机代理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合肥宝虎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2年12月底,山河智能公司与合肥宝虎公司对帐确认合肥宝虎公司应支付主机金额217575842.10元,GPS费21000元,按揭费用4187959.49元,而合肥宝虎公司仅支付山河智能公司120446278.94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合肥宝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169577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李必信、韩亚东、李亮、王中尧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肥宝虎公司、李必信、韩亚东、李亮、王中尧承担。 合肥宝虎公司、李亮、王中尧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合肥宝虎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因此,应移送至安徽省内符合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山河智能公司提出本案的标的高达1.01余亿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客观存在,因此,山河智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李亮、王中尧认为,其从未与山河智能公司签订过书面协议,山河智能公司对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李亮、王中尧住所地的安徽省内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山河智能公司依据与合肥宝虎公司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签订的五份挖掘机代理(经销)协议以及与李必信、韩亚东、李亮、王中尧签订的担保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肥宝虎公司向山河智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1695774.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判令李必信、韩亚东、李亮、王中尧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山河智能公司与合肥宝虎公司所签代理(经销)协议均约定,协商不成,在甲方(山河智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山河智能公司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另,根据山河智能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标的为1亿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本案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因此,合肥宝虎公司提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安徽省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山河智能公司的起诉,合肥宝虎公司与李必信、韩亚东、李亮、王中尧系担保法律关系,故应依据山河智能公司与合肥宝虎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协议确定管辖,李亮、王中尧提出本案应由安徽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亮、王中尧提出其未与山河智能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山河智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等均属实体审理范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合肥宝虎公司、李亮、王中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合肥宝虎公司、李亮、王中尧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合肥宝虎公司与山河智能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山河智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请的1.01亿元债权客观存在,合肥宝虎公司也从未与山河智能公司进行对账,本案起诉存在着虚构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法律规定之嫌。综上,请求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内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山河智能公司答辩称:山河智能公司与合肥宝虎公司之间存在着经销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管辖协议条款,结合合肥宝虎公司2012年8月份财务对帐单确认欠款101695774.45元的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山河智能公司先后与合肥宝虎公司签订五份挖掘机代理(经销)协议,约定了争议发生时向山河智能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法院起诉。上述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效力不受案涉案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抑或买卖合同并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性质的约束,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山河智能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且山河智能公司一审起诉时已提交了证明1.01亿元诉讼标的额请求的初步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故一审裁定驳回合肥宝虎公司、李亮、王中尧的管辖异议正确,合肥宝虎公司、李亮、王中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熊劲松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