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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辽宁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月21日,中建一局以同济公司、汇盛公司拖欠工程款并存在其他严重过错、无权要求中建一局撤出案涉工程工地为由,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同济公司、汇盛公司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54419556.24元;二、同济公司、汇盛公司赔偿中建一局经济损失177368.88元;三、中建一局对已完成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同济公司、汇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同济公司、汇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中建一局虚增诉讼请求至5400余万元,故意扩大诉讼标的额,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明显不能成立。二、就案涉项目有关争议,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异议人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亦应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及案涉工程所在地均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而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不在该院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4596925.12元,根据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至于同济公司、汇盛公司所主张的中建一局扩大诉讼标的额以及另案诉讼问题,不属本案级别管辖异议审理范畴,同济公司、汇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汇盛公司、同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济公司、汇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一、根据《合同解除结算审核报告》,案涉项目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仅为7488383.79元。该审核报告由双方共同确认的造价咨询单位指定相应造价工程师出具。中建一局仅据工程项目部编制的《暂停施工结算书》主张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属虚增诉讼标的额,一审裁定仅据中建一局起诉金额认定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就案涉工程的有关争议,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同济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亦应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建一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建一局起诉的诉讼标的额确定本案管辖是否正确;本案应否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本案诉讼标的额的确定问题。中建一局一审提供了《暂停施工结算书》《签收记录》《部分索赔汇总表》《经济损失计算表》等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请金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对上述材料的形式审查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459692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争议部分的实际数额,属实体认定问题,不在本院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内。上诉人关于中建一局虚增诉讼标的额、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应否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因另案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建一局,不能排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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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