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7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文波。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焕,该公司经理。 吕文波与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2003)黑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文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该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吕文波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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