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赵荣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诚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诚成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了《香河县安头屯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香河县安头屯镇约3100亩土地。合同总金额为12.25亿元,由诚成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履约定金1亿元整。2010年8月17日,诚成公司按约向国兴公司支付了1亿元定金。2010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香河县安头屯新农村建设配套用地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配套用地使用协议》),约定国兴公司保证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配套用地交付给诚成公司,而诚成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配套用地使用费2亿元。2010年9月10日,诚成公司按约向国兴公司再支付2亿元土地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国兴公司未能履约,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香河县安头屯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确认诚成公司已按照《合作协议》和《配套用地使用协议》的约定向国兴公司支付3亿元款项。2、调整变更《合作协议》确定的地块位置和面积。3、国兴公司分两期交付土地。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200亩;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100亩。4、违约责任。国兴公司若逾期交付土地超过三个月,诚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国兴公司应向诚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同时返还2亿元地价款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并赔偿给诚成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5、废止《配套用地使用协议》。6、《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不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后,国兴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标准交付土地,且逾期时间已超过3个月,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诚成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国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亿元;三、国兴公司返还土地款2亿元,并赔偿该2亿元土地款的利息损失9172万元(自2010年9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实际应计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四、国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国兴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案涉合同未履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国兴公司已被国兴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被收购后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的国贸大厦,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诚成公司依据其与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国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起诉国兴公司,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因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河北省香河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兴公司主张合同未履行与诚成公司诉讼主张矛盾,其主张国兴公司主要机构在北京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理由均不影响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国兴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合同因“香河土地风波”未能履行。上诉人国兴公司已于2013年4月被国兴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国兴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国兴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住所地在北京市的国贸大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河北省香河县,且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起诉的标的额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受案标准。国兴公司主张其主要机构在北京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影响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综上,国兴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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