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远国。 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宏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下段城南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江,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一帆,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冯远国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远国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对《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解释和适用违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意,错误的解释合同约定本意。二、原二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需要进行磋商是错误的,不符合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本意。大桥公司不履行合同到期后延期5年及续签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三、本案争议焦点为对《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理解和适用,原一审、二审法院违背《租赁合同》约定的本意,任意扩大解释合同,对大桥公司违约行为不予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四、大桥公司违约事实清楚,给冯远国带来的经济损失巨大,原一审、二审法院对冯远国要求大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五、原一审、二审法院违背合同双方约定的本意,否认合同约定事实,对违约行为不予认定,违背合同平等、自愿原则。二审法院维持错误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大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仅结合合同中的其它有关条款进行准确认定,而且符合合同文义及合同目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具有充分、客观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撑。二、原一、二审判决基于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客观公正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三、冯远国放任水库养殖于不顾,转而以其所谓的巨大“损失”对大桥公司提起诉讼,该做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起码的经营常识。请求依法驳回冯远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租赁合同》所使用的语句,以及《租赁合同》中关于冯远国与大桥公司需要自租赁合同届满前30日内清理合同履行情况等约定的内容,认为合同已经明确了冯远国与大桥公司尚需要在续签合同之前进一步加以磋商,并在磋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续签合同是正确的。对于冯远国关于合同到期后自动延期五年,大桥公司负担续签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桥公司并未明确不再与冯远国续签合同,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大桥公司通过登报的方式要求冯远国与其进行合同清理工作,直到本案诉讼时,大桥公司均未对外出租该水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大桥公司一直明确要求冯远国与其续签《租赁合同》,并交付后续五年的租金。二审判决据此对冯远国所述的大桥公司不与其续签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鉴于不能认定大桥公司违约,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冯远国在租赁期间应自行负担其渔业生产的管理、经营及盈亏责任,故一、二审判决对冯远国主张大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请求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 综上,冯远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远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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