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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如与内蒙古聚能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亨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聚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聚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亨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成如,男。

委托代理人:戴涛,北京市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维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屈玉珍,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小艳,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聚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鄂尔多斯市亨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顺公司)、王永峰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如、一审被告王维生、屈玉珍、杨小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初字第0000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成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聚能公司因经济业务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3日向刘成如借款4000万元。2012年7月30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刘成如与六名被告签订了《借贷款确认及付款约定合同》,合同就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刘成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聚能公司向刘成如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43.3333万元。二、聚能公司向刘成如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亨顺公司、王维生、屈玉珍、王永峰、杨小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聚能公司、亨顺公司、王永峰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明知原告起诉的债务已经转移并抵消,仍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根据原告的申请,超诉讼标的额查封被告及保证人财产及权益,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不能公正、客观的审理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省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贷款确认及付款约定合同》第六条(2)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到甲方住址地起诉”,即约定由原告刘成如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成如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聚能公司、亨顺公司、王永峰称该院超诉讼标的额查封其及保证人财产及权益,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不能公正、客观审理本案,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省人民法院审理,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聚能公司、亨顺公司、王永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聚能公司、亨顺公司、王永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明知原告起诉的债务已经转移并抵消,仍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超诉讼标的额查封上诉人及保证人财产及权益。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反映超标的查封问题,但一审法院拒不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不能公正、客观的审理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成如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

一审被告王维生、屈玉珍、杨小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贷款确认及付款约定合同》中第六条(2)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到甲方(原告)住址地起诉”,刘成如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府谷县,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聚能公司、亨顺公司、王永峰所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已经转移并抵消的上诉理由,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并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聚能公司、亨顺公司、王永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指令管辖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聚能公司、亨顺公司、王永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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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