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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海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海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迁西县燕东化工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1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伦军、郑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东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未认定天康集团质量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天康集团实际交付的电缆尺寸、截面与合同约定数额存在较大差异。燕东化工公司预定的电缆数量比设计要求数量多5%,但使用后才发现电缆没有发生剩余,经再次核对才发现天康集团电缆上标明的尺寸比实际尺寸短12-16mm,截面积也不足。发现此问题后,在约定质量异议期内,燕东化工公司向天康集团提出异议,并一直交涉,天康集团专门派经理前来核实,双方于2012年底曾达成过和解协议,天康集团同意赔偿燕东化工公司一辆轿车,就此双方还草拟了调解协议,但因对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产生争议而未签字。二审中,天康集团虽然未对该过程证明认可,但同意按1.4%扣除货款,该过程说明,该违约事实确凿。(二)二审中燕东化工公司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天康集团提供的电缆存在内在质量瑕疵,即电阻和绝缘厚度不符合规定,二审法院对此新证据未予采纳,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在天康集团存在质量的情况下,燕东化工公司拒付货款不属于违约,一审判决燕东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二、二审审判程序和适应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燕东化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异议期内提交书面异议,但是,对于免检产品标明尺度短于实际尺度,明显是天康集团故意所为,虽然双方约定了一年的保质期,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此约定一年期限的限制。(二)天康集团提供电缆为免检产品,燕东化工公司在交货时验收只是基于产品外观是否有破损或残缺进行查验,不可能也做不到对产品实质内在质量进行验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除外。”因此,燕东化工公司因产品质量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是履行法定权利。(三)对于天康集团标注的计价长度与实际单位不符问题,燕东化在工安装过程中就发现了此问题,但为了避免延误工期造成更大损失而继续使用了天康集团产品。不能以燕东化工公司使用了产品就推定放弃了质量抗辩权,更不能推定天康集团产品合格。(四)二审过程中燕东化工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应当对燕东化工公司的鉴定予以采纳或发还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应如何确定燕东化工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向供货方提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异议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燕东化工公司在其与天康集团签订的各份供货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按国标生产,产品保质期为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燕东化工公司如若发现天康集团实际交付电缆的尺寸、截面与合同约定数额存在较大差异的质量瑕疵,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天康集团,但燕东化工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燕东化工公司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燕东化工公司主张,其在约定质量异议期内已经向天康集团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本案一、二审均也查明,天康集团履行供货义务后,燕东化工公司的技术人员在货物核算清单中已注明“来货清单和合同清单上的数量核对一致,抽检无跳米现象”,根据本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在本案诉讼发生后,燕东化提出天康集团所供电缆的长度和截面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燕东化工公司主张,争议电缆存质量瑕疵属于天康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因此不应不受双方约定的一年异议期限的限制,但燕东并不能证明天康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事实,而且其自行委托他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的确定、鉴定对象的选定方法等不符合法定程序,亦不能作为认定系争电缆事实上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故对燕东化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燕东化工公司还主张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在产品交付满十年才丧失,但因其并非该法规定的消费者,且本案亦不属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燕东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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