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与刘骏、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骏,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 负责人: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宇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骏,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

负责人: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宇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晖,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福建昱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群仙,男。

一审被告:严铭,女。

一审被告:刘颖,女。

上诉人刘骏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一审被告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福公司)、福建昱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刘群仙、严铭、刘颖金融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招商银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招商银行与昱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对招商银行向昱诚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招商银行与新吉福公司、刘骏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新吉福公司、刘骏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新吉福公司、刘群仙、严铭于2012年8月23日,刘颖、刘骏于2013年7月21日、22日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昱诚公司、刘群仙、严铭、刘颖、刘骏自愿为授信申请人昱诚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昱诚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陆续申请用款。后昱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款项。截至2013年10月21日,昱诚公司欠招商银行票款本金11607068.74元及罚息213490.27元。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昱诚公司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1607068.74元及罚息213490.2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二、昱诚公司向招商银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4803万元及罚息(罚息在汇票到期日后,以招商银行实际垫付票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交清票款之日止)。三、昱诚公司赔偿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招商银行对昱诚公司的上述债权有权以新吉福公司、刘骏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新吉福公司、刘群仙、严铭、刘颖、刘俊对昱诚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刘骏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刘骏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458号2层,其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在合同上也是使用上述地址,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其所在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骏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之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在招商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前,招商银行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该院根据招商银行的申请,作出(2013)闽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法院专递”的方式对被申请人刘骏进行了送达。送达地址为刘骏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刘骏提供的联系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458号2层)。根据“法院专递”的“回执联”,刘骏对该院送达(2013)闽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收讫,并无异议;二、刘骏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但并未提供其至本案起诉时在宁波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三、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且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招商银行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之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第3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骏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刘骏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458号2层,其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在合同上也是使用上述地址,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其所在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骏的管辖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主债务人昱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系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管辖进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且本案中存在多名被告,其中被告昱诚公司、新吉福公司、刘群仙、严铭等住所地均在福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招商银行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