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94—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1号泰利明苑写字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江,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国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金松。 申诉人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与被申诉人管国敏、金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94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判决。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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