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与管国敏、金松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94—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1号泰利明苑写字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江,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94—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1号泰利明苑写字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江,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国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金松

申诉人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与被申诉人管国敏、金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94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判决。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王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