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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金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芦晓民、包头市腾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金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樊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金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樊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9号街坊公寓309室。

法定代表人:甄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晓民。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金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路公司)、芦晓民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龙公司与喜路公司签订的《拆迁土地补偿协议》及有关补充协议,名为土地转让,实为股权收购。原审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履行中,喜路公司没有按约给付补偿款,应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同时,喜路公司还应支付土地出让及挂牌税费等。上述义务未履行前,金龙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喜路公司与腾信公司及芦晓民之间订立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喜路公司没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上述协议对金龙公司并无约束力。腾信公司、芦晓民以合同权利受让人身份向金龙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及起诉,无事实根据。金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龙公司与喜路公司法律关系性质及喜路公司的权利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拆迁土地补偿协议》,一方按亩数给付有关补偿款项并予以拆迁,一方在对方付清款项后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本质是土地使用权的交易。《补偿协议》、《拆迁土地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虽有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各种证件的交接及协调办理土地出让挂牌的相关事宜等约定,形成以股权收购予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向,但因约定并不明确,原审根据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质,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喜路公司按约应给付金龙公司2310万元(地上物拆迁由喜路公司负责,拆迁费300万元在总价中扣除),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5月6日,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宗为喜路公司出具收到2050万元的收条,总计收到现金2100万元,据此,喜路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2010年9月28日金龙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土地已具备依法转让条件。2011年5月30日,金龙公司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喜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君。2012年8月7日,因李金恒与苏建君及喜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涉案土地被查封,金龙公司还向有关法院出具《申请书》,同意有关法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认可喜路公司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的主要义务。据此,喜路公司通过履行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形成了与金龙公司的合法债权关系,其有权主张金龙公司履行有关合同义务。(二)关于腾信公司、芦晓民对喜路公司的权利性质及权利主张问题。第一,根据喜路公司与腾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腾信公司约定与喜路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土地,前期投资双方各半承担,即喜路公司向金龙公司支付的2310万元土地拆迁款,由腾信公司负担1155万元,对此,喜路公司予以认可,实际上承认了腾信公司享有对金龙公司的投资利益请求权,腾信公司对此予以主张,依法有据。第二,喜路公司对拆迁补偿形成的投资利益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给付芦晓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上述转让,喜路公司已通过邮政送达及公证等方式履行了对金龙公司的通知义务,芦晓民依法主张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亦有法律依据。金龙公司认为在喜路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喜路公司与腾信公司及芦晓民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腾信公司、芦晓民根据喜路公司已履行拆迁协议主要义务的事实,主张金龙公司交付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喜路公司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及是否应该支付金龙公司违约金的问题,因金龙公司未在诉讼中提出反诉,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金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金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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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