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二终字第00084号 法定代表人:方晓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汉清,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慧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如兵,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羽涵,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荣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如兵,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羽涵,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澳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士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联公司)为与上诉人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安恒达公司)、北京金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力公司)、被上诉人国澳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3年11月26日,安联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签订《交易框架安排协议》、《关于北京世纪中珠置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责任划分方案之协议》,就北京世纪中珠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珠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约定;2011年7月26日,金力公司向安联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承诺为安恒达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安恒达公司与国澳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及其《关于股权收购的补充协议》,2013年10月24日安联公司与国澳公司、安恒达公司、中珠公司签订《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补充约定;由于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怠于履行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的义务,给安联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赔偿安联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同时请求判令金力公司依据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金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签订的《交易框架安排协议》,金力公司向安联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对安恒达公司在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该《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第八条约定,凡因履行本保函所发生的或与本保函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故安联公司根据保函要求金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询问安恒达公司是否对法院受理本案持有异议,安恒达公司表示不持异议。国澳公司则表示其与安联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易框架安排协议》及《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国澳公司与安联公司、安恒达公司、北京世纪中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系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就《交易框架安排协议》中有关支付北京世纪中珠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安排进行的变更,金力公司对此变更亦予认可。故各方关于北京世纪中珠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争议及解决应当按照《交易框架安排协议》及《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的约定处理。 综上,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安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联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仅基于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之间的《交易框架安排协议》,而且还基于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北京世纪中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安恒达公司明确表示对法院受理本案不持异议,说明安恒达公司就与安联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放弃了仲裁管辖,而国澳公司参与签订的《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所以,法院对安联公司诉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予以审理,金力公司不是主合同当事人,法院受理主合同纠纷以后,从合同当事人应当一并参加诉讼。即便金力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也应仅针对安联公司与金力公司有关履行《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产生的纠纷是否应当由法院管辖问题作出裁定,而不应不分主次,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安恒达公司、金力公司均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证据质证及证据交换,裁定认定国澳公司与安联公司、安恒达公司、北京世纪中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系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就《交易框架安排协议》中有关支付北京世纪中珠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安排进行的变更,金力公司对此变更亦予认可,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且也与事实不符,要求发回重审。 国澳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安联公司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程序合法,虽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当,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正确性;国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安联公司与金力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受理安联公司起诉后,金力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以向安联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中有仲裁条款为由,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成立。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仅对金力公司和安联公司有约束力,故尽管金力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也仅及于金力公司与安联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问题,而不能及于安联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对金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驳回安联公司对金力公司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受理。”因安恒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明确表示对法院受理本案不持异议,应视为安恒达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法院对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将享有管辖权,并排除了仲裁机构的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