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利德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魏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利德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魏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利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码头工业园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付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珠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利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邦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利德邦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同年8月30日又签订了《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山东鲁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公司注册资金6000万元,由双方按分期出资的形式投入。协议中还约定了各自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2013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但原告自签订协议开始,一直按照相关合作协议积极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鲁珠集团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鲁珠集团公司与利德邦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协议所涉项目所在地为宁阳县;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确认之诉,没有具体的标的额,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交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利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除请求判令确认鲁珠集团公司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外,还请求判令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并非确认之诉。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双方争议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涉案项目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属本院辖区。利德邦公司诉请中的争议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鲁珠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鲁珠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为宁阳县,因此本案应由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应属确认之诉,没有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因此,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实属错误。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诉请中的争议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从而认定该院有管辖权也是错误的。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0日,鲁珠集团公司向利德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利德邦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但《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单方意思表示而不是合同,而利德邦公司在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和要求鲁珠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两项。因此本案并非单纯的确认之诉,山东省高院认为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案由划分的规定,被上诉人利德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属于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出的第三、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二级案由,即合同纠纷。双方因解除上述两项合作协议(合同)的纠纷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争议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双方争议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利德邦公司一审起诉的争议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且利德邦公司不在山东省辖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第一条规定,本案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案件受理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