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魏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利德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码头工业园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付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珠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利德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邦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利德邦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同年8月30日又签订了《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山东鲁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公司注册资金6000万元,由双方按分期出资的形式投入。协议中还约定了各自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2013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但原告自签订协议开始,一直按照相关合作协议积极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鲁珠集团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鲁珠集团公司与利德邦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协议所涉项目所在地为宁阳县;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确认之诉,没有具体的标的额,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交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利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除请求判令确认鲁珠集团公司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外,还请求判令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并非确认之诉。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双方争议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涉案项目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属本院辖区。利德邦公司诉请中的争议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鲁珠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鲁珠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为宁阳县,因此本案应由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应属确认之诉,没有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因此,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实属错误。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诉请中的争议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从而认定该院有管辖权也是错误的。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0日,鲁珠集团公司向利德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利德邦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但《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单方意思表示而不是合同,而利德邦公司在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和要求鲁珠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两项。因此本案并非单纯的确认之诉,山东省高院认为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案由划分的规定,被上诉人利德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属于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出的第三、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二级案由,即合同纠纷。双方因解除上述两项合作协议(合同)的纠纷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争议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双方争议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利德邦公司一审起诉的争议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且利德邦公司不在山东省辖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第一条规定,本案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案件受理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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