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鑫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工业园内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四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会。 再审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鑫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蒋四旺、丁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蒋四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件中蒋四旺并未获得华北建设公司的授权。案涉《钢材买卖合同》记载,乙方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西南片蒋四旺)”,这只是一个项目区域名称,非华北建设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的落款处只有蒋四旺个人的签名,没有华北建设公司的公章,也无华北建设公司字样记载。故蒋四旺未以华北建设的名义与鑫华公司签订合同,蒋四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的形式要件。鑫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至纠纷发生前,一直明知华北建设公司既未盖章确认,也未对蒋四旺授权,亦未收到当期钢材款,但其在未向华北建设公司询问或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向蒋四旺供货,致使蒋四旺拖欠了巨额钢材款,鑫华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即使蒋四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应由其挂靠的淮北市东衡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的“加价款”性质系“违约金”,加价款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相加已明显超出鑫华公司实际遭受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依法予以适当减少。二、华北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是蒋四旺与鑫华公司签订的,蒋四旺是合同主体,东衡公司是被挂靠单位,而华北建设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鑫华公司无权向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华北建设公司请求支付钢材款及主张其他权利。三、华北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有关证据后,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未能依法追加关键当事人东衡公司,程序违法,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四、华北建设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包括东衡公司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东衡公司与安徽丽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委托收款协议》及徽商银行《转账支票》,蒋四旺本人2013年5月31日的《证明》等。 综上,华北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首部,写明了是就华北建设公司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西南片蒋四旺)项目部所用钢材供应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鑫华公司所供应的钢材亦均运到华北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被该工程所使用。二审中华北建设公司也认可工地现场有华北建设公司项目部的标识。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妥,对华北建设公司亦并无不公。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价格与延迟付款、逾期付款内容,合同第八条又约定了违约责任。华北建设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就违约金问题提出应予减少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有关重复计算违约金不予采纳的认定,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问题。华北建设公司再审申请提出一、二审法院未就相关证据行使释明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一审法院对蒋四旺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华北建设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华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东衡公司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收款协议、转账支票及证明在一、二审过程中均已出现,并进行了质证,不属于本案再审新证据;东衡公司与安徽丽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虽系华北建设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但与本案主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缺乏证明力,不足以影响本案二审判决。 综上,华北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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