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9号 法定代表人:郑能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晓蓓。 委托代理人:姚宗国,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唐菊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唐菊娣。 一审被告:郑能欢。 上诉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晓蓓、一审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瀚公司)、唐菊娣、郑能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吴晓蓓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5日江瀚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吴晓蓓借款5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8天,日利率为千分之零点五,本息到期一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100%。华瀚公司、郑能欢、唐菊娣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6日吴晓蓓按照江瀚公司的指令划款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吴晓蓓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还。故吴晓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江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8849167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二、华瀚公司、郑能欢、唐菊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华瀚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担保合同约定的是乙方(即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因此本案约定管辖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晓蓓与江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首部载明,“本借款合同由以下合同当事人于2013年6月5日在成都市高新区签订”;华瀚公司(甲方)与吴晓蓓(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向乙方工商登记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二)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成都市),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上述合同约定中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及吴晓蓓的住所地一致,不属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虽分别为合同签订地及原告住所地,但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与原告住所地一致,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地的约定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涉外、涉港、澳、台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院受理本案也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驳回华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担保合同约定的是乙方(即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因此本案约定管辖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华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吴晓蓓书面答辩称: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一致,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华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华瀚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 一审被告江瀚公司、唐菊娣、郑能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以吴晓蓓与江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内容确定管辖地。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借款合同》首部载明“本借款合同在成都市高新区签订”,结合吴晓蓓起诉的诉讼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上诉人华瀚公司、一审被告唐菊娣、郑能欢的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辖区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华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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