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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日青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街南组。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街南组。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曰青。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曰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发启公司转让发启建材城的土地、房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该新证据,发启公司基于非法的租赁合同与刘曰青签订三份转让经营权的协议也应归为无效。

(二)刘曰青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其仅支付了1790万元转让款,且至今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发启公司没有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后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公摊款共计2200万元,分三步履行,第一步刘曰青直接给付1100万元给发启公司,第二步刘曰青于2011年1月28日下午六点前支付200万元,剩余费用待有关方面确认结果而定。但刘曰青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依照韩军陈述认定的质保金250万元、地租628.8万元,共计878.8万元,视为刘曰青支付3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发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前述两笔款项的认定错误。保证金250万元是建材城商户向发启公司缴纳的,商户撤场后需要退还给商户,因此属于未到期债权。628.8万元地租也是用于支付后续地租而不能用于清偿原债务,也属于未到期债权。因此前述两笔总计878.8万元是刘曰青先行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职责的正常经营行为,并非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发启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效力的问题。因发启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形成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且该民事判决与本案协议效力问题不具有牵连性。发启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涉案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为军队房地产,且未办理相应的合法手续,故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发启公司与刘曰青签署的《协议》、《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军队农副业基地的部分土地和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及发启公司的股权,而非军队房地产。并且,发启公司的转让行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和批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刘曰青是否依约支付转让款项及发启公司应否办理移交经营管理权手续的问题。根据发启公司与刘曰青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发启公司以3300万元的价格将承租500亩场地经营权转租给刘曰青,含发启公司2200平方米商铺,刘曰青支付发启公司定金1000万元,余款待对清后支付。之后,刘曰青通过向发启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570万元现金,以及抵扣发启公司欠付刘曰青租金430万元的方式付清了上述1000万元定金,发启公司在本次再审申请中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2011年1月27日,发启公司与刘曰青签订《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曰青在已付定金1000万元的基础上将余款1071万元打入双方共同指定的账户。该约定明确了剩余转让款的数额。刘曰青在签署《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的当日即向韩军的银行账户付款1071万元,其中590万元用于发启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余481万元因韩军转业后不再担任部队的何职务,无法继续保管账户,韩军将该481万元退还给刘曰青。因此,刘曰青已依照双方约定向共同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合同余款1071万元,至于之后从韩军账户中返还,则不能改变刘曰青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曰青没有违反约定支付转让款,并无不当。发启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发启公司垫付的公摊款共计2200万元,而刘曰青仅支付了200万元,构成违约。关于公摊费的金额,本院认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与《补充协议》第一条及协议起草人韩军的证言三者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公摊款为1100万元,亦无不当,发启公司称公摊款应为220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刘曰青应于2011年1月28日下午6点前将上述公摊款中的200万元付至发启公司指定账户,余款双方可以确认的,自确认后3日付入上述账户;双方不能确认的(发启公司通知),刘曰青再付400万元,即视为履行完毕支付公摊款的义务。本案中,刘曰青已依约支付了200万元公摊款,剩余部分因发启公司未确认具体金额,也未依约通知刘曰青支付,故发启公司称刘曰青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结合刘曰青的付款情况,认为发启公司向刘曰青移交经营管理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发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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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