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5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森大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附87号7层。 法定代表人:朱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宜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环西路华威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森大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蒂公司)因与南通市房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颖、罗箭出席法庭。森大蒂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培、委托代理人顾振华、孙宜国,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枢、陈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森大蒂公司构成单方违约并判令其向房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