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溧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苏特水泥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北宿镇南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凤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北宿镇南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凤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溧阳市周城镇。

法定代表人:闫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郎溪县苏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伍牙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乐卫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鑫疆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港务处铜山港内(茅村镇)。

法定代表人:杨功理,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溧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郎溪县苏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特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鑫疆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伦军、郑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汉生公司(即南方公司)代郎溪公司(即苏特公司)向华聚公司支付货款16312899.11元没有事实根据。南方公司向华聚公司支付的39253237.86元货款中,南方公司主张其中有16312899.11元为代苏特公司支付货款及提供的转账说明,最多也只能证明苏特公司对华聚公司的债务转移行为,华聚公司始终未书面同意,应当是无效的。法院不能作为证据据此认定汉生公司(南方公司)代郎溪公司(苏特公司)向华聚公司支付货款16312899.11元。(二)一审法院已认定华聚公司收到王作文转来的7634874元货款只有5404874元是支付给华聚公司的所欠煤炭款,其余223万元是南方公司支付的结欠天地鸿基公司的债务。又认定对所涉债权债务关系不予理涉,因此这223万元就不应认定为南方公司支付的煤炭款。二、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声明》是伪造的。二审审理中,经华聚公司进一步调查了解,法院认定抵销债务的主要证据《声明》上所加盖的华聚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据此华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华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南方公司代苏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应经华聚公司书面同意的问题。华聚公司对南方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39253237.8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就上述付款,南方公司主张其中有16312899.11元为其代苏特公司向华聚公司支付的货款,苏特公司也提供了该款项系南方公司代其支付的转账说明。南方公司上述付款行为并不是苏特公司将其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转移给南方公司承担,而应理解为南方公司系受苏特公司之托代苏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上述情形并不损害华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并非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故无需华聚公司给予书面认可。华聚公司关于未经其书面同意因而债务转移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地鸿基公司与华聚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已明确认定,在华聚公司受让天地鸿基公司223万元债权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作文向华聚公司交付的7634874元均应认定为南方公司向华聚公司支付的货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华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作文转来的7634874元货款只有5404874元是支付给华聚公司的所欠煤炭款,系对一审判决的误读。因天地鸿基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华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23万元未结算欠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此纠纷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三、对《声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应否进行鉴定的问题。在2009年7月28日王作文以华聚公司、鑫疆公司的名义向南方公司出具《声明》上既盖有二公司的公章,同时王作文还分别代表两公司在《声明》上进行了签名。华聚公司一审已经认可《声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二审中华聚公司否定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而且即便《声明》上华聚公司的公章不真实,因王作文一直代表华聚公司与南方公司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声明》上王作文的签名亦足以对华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法院未准许华聚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华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城市华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