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04号 法定代表人:董耀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渝高法民异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09年6月5日起,中建公司与重庆喜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福公司)、重庆泰正(集团)公司签订系列合同,约定了重庆市喜来登铂金酒店客房层11-43层精装修事宜。2009年8月20日,中建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7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喜福公司、泰正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喜福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工程款37984626.64元,于2016年8月13日前支付质保金141788.86元,并支付延期结算违约金3690.36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6463186.63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最终计至实际付款日),以上共计64593292.49元;二、泰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喜福公司、泰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泰正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泰正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变更在成都市青羊区,本案应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6月5日,中建公司与喜福公司签订《重庆市喜来登铂金酒店装饰工程(客房层11-43层)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喜来登酒店装饰工程客房层11-43层的精装修工程由中建公司承包施工。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施工合同》中对于协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属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且诉讼标的额为6400余万元,中建公司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泰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泰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泰正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中建公司与喜福公司关于“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约定,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二、2010年8月11日,中建公司、喜福公司和泰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将涉案合同发包人变更为喜福公司。如中建公司以泰正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异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2009年6月5日,中建公司与喜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争议发生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因中建公司以喜福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的标的额为6400余万元,且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泰正公司虽然不是2009年6月5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参与了该《施工合同》后续补充协议的签订,故中建公司将泰正公司与喜福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驳回泰正公司的管辖异议正确。泰正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熊劲松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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