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住所地长治市华丰北路。 负责人彭永祥,该项目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文秘培训中心,住所地长治市城东北路36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庆忠,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文秘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俞爱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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