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6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飞,厂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少文。 法定代表人:黄延权,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建群,经理。 一审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南海西部物资分公司。 负责人:刘长才,经理。 法定代表人:霍健,总经理。 高州市第二水泥厂与冯少文、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南海西部物资分公司、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检察机关抗诉卷宗所附材料,高州市第二水泥厂不服该判决,以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的抗诉申请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高检民抗(2014)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收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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