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区银河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万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红梅,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树金,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安居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76号兴乐世贸广场11层1106号。 法定代表人:崔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男,汉族,l971年1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鸣佳苑小区建筑工地。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市泰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树金、新疆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3)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审查过程中,黄树金提交了其与乌市泰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经查,乌市泰新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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