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雪平。 一审被告:上海同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5幢3104室。 法定代表人:郑文。 一审被告:郑贵华。 上诉人郑文与被上诉人关雪平,一审被告上海同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3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拒收该通知。上诉人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文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郑文未按期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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