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9号 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达功,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华厦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8月3日,华厦公司与中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厦公司承建中银公司投资建设的“中银城市广场工程”。随后,华厦公司及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因中银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多方原因,影响了工程进度并停工共计420天。按照双方于2008年6月3日、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中银城市广场工程款支付及复工协议书》、《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约定,中银公司应赔偿华厦公司停工损失8400万元,华厦公司只要求赔偿4200万元。华厦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将项目全部完工,中银公司接收工程并交付使用。2013年6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7月25日,华厦公司上报工程决算书,8月2日中银公司予以签收。中银公司接收决算资料后,至今未完成审计。依据双方《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约定,华厦公司上报的决算书即被视为认可。则涉案工程造价为550214273元,中银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89398242元,尚欠工程款为160816031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银公司支付工程款160816031元。二、中银公司支付停工损失4200万元。三、中银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2月25日工程款利息35858279元及付清之日利息。 一审被告中银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提出法院主管异议,称:华厦公司起诉的工程款160816031元及利息,其请求依据是200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在向发包方上报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若不能按时完成审计,即承包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被视为确认。”华厦公司以此证明中银公司应当按照其单方结算书金额550214273元支付工程款,扣除华厦公司认为的已付工程款399398242元,得出尚欠工程款160816031元。华厦公司起诉的停工损失4200万元,也是依据《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期间甲方支付乙方每天20万元的违约金。”华厦公司起诉主要合同依据为《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相关条款,与《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密不可分。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履约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华厦公司应当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厦公司起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银公司于该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双方存在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提交期限,该院应对此进行审查,以确定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双方2009年3月30日《中银城市广场2009年复工协议书》第十条:“履约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规范,但在呼和浩特市的民事仲裁委员会只有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故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是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合法有效。依据华厦公司诉状,其诉请工程欠款及停工损失的依据均为《中银城市广场2009年复工协议书》,故双方因此而起的纠纷应遵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现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厦公司的起诉。 华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银公司是在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提出异议。证据交换是法院开庭审理的一种形式,实质属于开庭审理活动,故中银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中约定由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该仲裁机构并不存在,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都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依据法律规定经登记备案的合同效力高于其他合同,而在该施工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引用《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的仲裁约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中银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华夏公司在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签订的合同主要有:2006年8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008年6月3日签订的《中银城市广场工程款支付及复工协议书》、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其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概况第六条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银城市广场工程款支付及复工协议书》、《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在《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中双方又约定“履约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应为有效。 |